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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建工程保修管理办法

        为保护学校、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明确保修管理程序,根据建设工程保修的国家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二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学校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㈠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㈣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㈤装修工程为2年。

㈥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学校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学校房屋使用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学校房屋管理单位后勤管理处发出通知,后勤管理处根据质量缺陷情况判定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若是,书面通知基建处,由基建处和施工单位联系进行保修,并向施工单位发出书面保修通知;若不是,由后勤管理处按学校有关维修管理办法负责处理。

第五条: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通知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六条: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学校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七条:保修完毕后,由房屋使用单位和学校资产管理部门验收,并在保修单上签字认可,施工单位将签完字的保修单报基建处备案,并将建筑物移交学校资产管理部门管理。涉及结构安全的,由学校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学校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学校提出赔偿要求。学校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一条: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㈠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㈡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㈢水、电、暖、弱电等工程的易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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